公開征求《蚌埠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見

          發布時間:2023-05-20 16:27 來源:蚌埠人大 作者:蚌埠市人大 點擊數: 字體:【  

          為深入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立法公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規定,現將《蚌埠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草案修改稿)》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請于620日前通過電子郵件、傳真或者電話方式,向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郵箱:bbrdfgw@163.com;傳真:0552-3122766;

          電話:0552-3122880。

           

                                                              2023年520



          蚌埠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

          (草案修改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事故,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以及相關安全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完善電動自行車安全通行、規范停放、安全充電等保障設施,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落實本轄區內電動自行車安全宣傳教育和規范停放、安全充電等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道路范圍內停放、通行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道路范圍以外電動自行車停放和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蓄電池、充電器、充電樁、安全頭盔等有關產品質量和生產、銷售行為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生產、銷售行為。

          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做好管理區域內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開展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教育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接受教育行政部門、學校開展的安全教育,支持、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對學生進行管理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禁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合格證和載明所售電動自行車品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等內容的購車發票。

          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因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而不能登記上牌的,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銷售者應當履行退貨或者換貨義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對本規定實施前購買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發放臨時通行標識,設置臨時通行期限,臨時通行期限不超過2026228日。在臨時通行期限內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遵守本規定。臨時通行期滿后,懸掛臨時通行標識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在本市行政區域外取得臨時通行標識且在有效期的電動自行車,202631日前可以在本市上道路行駛。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一)醉酒駕駛、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

          (二)逆向行駛、追逐競駛;

          (三)牽引動物、瀏覽電子設備、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等;

          (四)牽引、助推車輛;

          (五)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七)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超過十五公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跑腿、閃送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對電動自行車及其駕駛人的管理,并執行下列規定:

          (一)將電動自行車安全納入內部安全生產管理;

          (二)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及其駕駛人管理臺賬,駕駛人開展通行安全和車輛停放、充電安全教育;

          (三)保障或者督促駕駛人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

          (四)督促駕駛人有序停放車輛;

          (五)定期開展電動自行車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

          (六)為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并督促其上道路行駛時規范佩戴;

          (七)利用技術手段及時發現嚴重超速車輛并督促整改;

          )不得安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或者疾病的人員駕駛電動自行車;

          )法律、法規關于安全生產責任的其他規定。

          十一電動自行車應當規范停放、安全充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老化、破損或者功率不匹配的充電器、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二)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或者在商鋪內充電;

          (三)在未落實防火分隔、監護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車庫和地下室、半地下室內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四)攜帶電動自行車或者蓄電池進入載人電梯;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和充電場所,設置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采取防火隔離措施。已建住宅小區和其他建筑未建設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的,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建設。

          第十  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經營者收取充電綜合服務費應當明碼標價。

          居民住宅小區內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用電,執行居民生活合表電價并實行峰谷分時電價;居民住宅小區以外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用電,按其所在場所執行相應分類電價。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額外向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經營者加價收取電費。

          鼓勵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經營者降低充電服務費,或者在充電綜合服務費不變的情況下延長充電時間,引導居民使用集中充電設施。鼓勵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向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經營者收取管理費用或者少收管理費用。

          第十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行政處罰權已交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醉酒駕駛,或者違反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十  負有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投訴不予處理;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電動自行車予以登記;

          (四)對符合條件的電動自行車不予登記;

          (五)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  本規定自2023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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